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职业培训学校:
现将《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3月15日
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劳动者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开展许可范围内的职业技能或专项职业能力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的3-6类职业(工种)开展的适应或提升某一岗位所需技能水平为主的培训。
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是指依据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专项职业能力目录,为适应某一岗位单项工艺技能或专项单一技能水平开展的最小技能单位培训。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保障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其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级以下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
第七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规划、办学标准和相关规定;
(二)指导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三)按照国家要求,公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
(四)负责审批高级工(含)以上培养目标的职业培训学校,以及全省职业培训学校的备案管理;
(五)对省级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安全生产、消防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市(州)、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师资、培训、学生管理、招生简章和广告、收退费等工作指导和管理;
(二)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
(四)指导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五)负责高级工(不含)以下培养目标的职业培训学校审批;
(六)对本级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安全生产、消防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事中事后监管主体责任,并按照“双公示”工作要求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三章 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实行一般程序与告知承诺相结合的方式。举办者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采取一票否决制,即未在承诺期限内达到办学条件的,撤销许可决定,且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名称预核准的证明文件或者名称预留通知书;
(五)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出具同意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四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具备办学条件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二)《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
(三)学校章程,首届董(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事会人员名单;
(四)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及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以及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七)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选用教材目录;
(八)举办涉及保安、消防、安全等特殊行业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增加相关培训职业(工种)的,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应当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九)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告知承诺书。
申请筹设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申请正式设立时,还应提交同意筹设批准批复和筹设情况报告,已提交过的材料无需重复提交。以上材料如通过数据共享可查阅的,举办者不再提供。有关证照、证书、证件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对。其中,第(四)、(五)、(六)项也可实行告知承诺,举办者需出具《告知承诺书》。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及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以及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按照审批权限向属地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正式设立申请;
(二)审批机关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三)举办者提交申办报告、加盖印章或签字的告知承诺书及相关材料;
(四)审批机关受理筹设申请后,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筹设的决定;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小组组建及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五)审批机关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出具正式书面批复;不同意设立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六)市(州)、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应将正式书面批复提交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七)经批准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在审批机关办理《办学许可证》;
(八)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申请相关事项的,需提交有关事项承诺书(见附件),并在三个月内具备法定条件。审批机关经形式审查后作出审批决定,适时组织专家小组进行实地核验。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和备案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合法凭证,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3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四章 变更、延续和终止
第十九条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提升技能等级培训层次、合并、分立、变更负责人、变更办学地点、变更学校名称的,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专项职业能力项目申请报告和佐证资料(内容应包含董(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决策机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财务清算情况报告;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章程);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二)、(四)、(九)款材料。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变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举办者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地址,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二)符合办学条件的场地证明材料。
跨区域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办学,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设教学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增设教学点备案表。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变更的,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技能等级证明等材料及学校决议文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延续办学,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二)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培训总结报告;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做出决定。受理其他变更事项或延续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出具同意变更或延续批复,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处理在职员工劳动关系,稳妥安置学员,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原审批机关应将准予终止办学或注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三年内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其《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终止办学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或由原审批机关依法终止。
第五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成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鼓励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联合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董(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学校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校内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或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聘用教师、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建立职工档案、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内容、结业情况、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就业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学员入学时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全省统一编码的《青海省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进行培训,帮助学员提升职业技能水平。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优先选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范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第四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收费标准、专(兼)职教师等情况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级审批管理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情况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决定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进行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师按照相关规定,可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优先推荐参加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招投标。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国家职业标准,对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日常巡检,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原则,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检查评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协同监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等,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失信行为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第四十五条 审批机关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举办者存在故意造假作假骗取办学许可,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无法确定是否满足办学许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其《办学许可证》。举办者未完全满足办学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整改期限;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学员和开展培训活动,整改后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检查评估不合格的培训学校,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政府补贴培训项目招投标资格。
第四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的规定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申报材料及承诺书,均为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别由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存档或留存。
第五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关于印发〈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0〕20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